(2017)甘032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景栋与许云、曹文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栋,许云,曹文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883号原告:郭景栋,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文,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云,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被告:曹文桃(系被告许云妻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景栋与被告许云、曹文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景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云、曹文桃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许云因向他人支付赔偿款向郭景栋借款10000元。2017年1月,由于许云给付的赔偿款不足,许云再次向郭景栋借款10000元,并向郭景栋出具了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郭景栋多次向许云催要借款,许云答应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借款。应许云要求,双方来到永昌县朱王堡镇味真香酒楼前,许云借拿现金之际要求郭景栋将借条交给曹文桃。郭景栋将借条交给曹文桃后,许云却拒绝偿还借款,曹文桃亦离开了现场。曹文桃再次返回现场时却称借条已经丢失。郭景栋立即向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询问,许云、曹文桃认可了借款的事实,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许云、曹文桃辩称,郭景栋和许云系战友关系,许云向郭景栋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2016年12月,许云在四川万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酒泉至湖南800千伏线路工程甘三标段附近农地务农时,损毁了该公司的绝缘绳,该公司负责人吉中文向永昌县公安局水源派出所报案后,许云和吉中文开始协商处理。郭景栋向许云称,他和吉中文比较熟悉,可以帮助许云协商赔偿,许云在罗某和王某的陪同下将20000元现金送到郭景栋家交给了郭景栋,而郭景栋却未将事情处理完。2017年1月3日,吉中文再次将许云叫到永昌县公安局水源派出所处理赔偿事宜。当日,许云和吉中文达成协议,许云赔偿四川万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计60000元。其中许云给付现金40000元,另外20000元由郭景栋支付。郭景栋在给付该款项时,要求许云出具了收到20000元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今拿郭景栋还我人民币20000元整,证明人:许云,2017年1月4日”。在郭景栋帮忙处理赔偿事宜期间,郭景栋两次向许云索要香烟和羊只。赔偿结束后,许云认为郭景栋给付四川万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0000元,原本就是许云交给郭景栋的,郭景栋要求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合理。许云遂于2017年2月22日打电话要求郭景栋返还其出具的证明,郭景栋将证明在永昌县朱王堡镇味真香酒楼交给了许云妻子曹文桃。曹文桃离开后,郭景栋要求许云给付一定的报酬,许云未答应郭景栋的要求。郭景栋便以许云、曹文桃损毁借条为由向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报警,许云、曹文桃到派出所作了笔录。综上所述,许云、郭景栋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郭景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郭景栋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对曹文桃、许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郭景栋出借给许云200**元,借条被许云、曹文桃销毁的事实。许云、曹文桃认为朱王堡派出所对曹文桃的询问笔录,是曹文桃在并不知道事情详细过程的情况下作的虚假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朱王堡派出所对许云作的笔录上所记载的”欠条”是错误的,应该是”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的笔录,可以证明当时的相关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许云、曹文桃提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4日,许云在民勤县蔡旗乡给郭景栋出具证明的事实。郭景栋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许云书写,现在持有人亦为许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3、对于许云、曹文桃申请证人罗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郭景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二证人证言中所述是许云向郭景栋偿还借款的过程,与许云辩称的20000元系其交付给郭景栋处理事情相互矛盾;且证人罗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在时间及内容上存在冲突,证人王某与许云、曹文桃之间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故对证人罗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景栋和许云系战友关系。2016年12月4日下午3时许,许云在四川万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酒泉至湖南800千伏线路工程甘三标段附近农田浇灌冬水时,毁损了该公司的绝缘绳,四川万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吉中文向永昌县公安局水源派出所报案。2016年12月5日,派出所建议双方先行协商处理,因郭景栋称其认识吉中文,许云便请求郭景栋帮忙联系协商处理。经郭景栋斡旋,双方同意以许云向四川万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60000元处理该事。2017年1月10日,郭景栋、许云到民勤县蔡旗乡四川万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吉中文租住的房屋交付了60000元赔偿款,其中许云自筹40000元,另外20000元中10000元由郭景栋替许云支付,10000元由郭景栋向吉中文借款。当日,许云向郭景栋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在永昌县朱王堡镇味真香酒楼,许云在向郭景栋偿还借款的过程中,将借条交由其妻子曹文桃,曹文桃将借条损毁。许云随以没有向郭景栋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对于在许云损毁四川万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绝缘绳一事中,由郭景栋代许云支付20000元并由许云出具书面证据的事实可以确认。许云、曹文桃辩称许云向郭景栋出具的是证明,而非欠条,但许云、曹文桃在永昌县公安局朱王堡派出所作的笔录中均称系向郭景栋借款出具的欠条,故对许云、曹文桃的辩称不予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许云、曹文桃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许云、曹文桃偿还郭景栋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云、曹文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广奎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朱安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