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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姬守领与刘永潮、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守领,刘永潮,宋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60号原告:姬守领,男,汉族,1949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永潮,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宋慧敏,女,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姬守领与被告刘永潮、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守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潮、宋慧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夫妻二人给原告签订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姬守领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到2014年11月7号。借款人刘永潮、宋慧敏。房产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又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保证书1份给原告,约定:2015年1月6日前还清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否则自愿将名下房产过户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永潮、宋慧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永潮、宋慧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永潮、宋慧敏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刘永潮、宋慧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于2014年12月4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潮、宋慧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潮、宋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守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二项共计10620元,由被告刘永潮、宋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陈宗华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