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光祥、杨芬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光祥,杨芬香,贵州国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82号原告: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娃娃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中山路**栋*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祥,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杨芬香,住贵州省��柱县。第三人:贵州国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中山路与擎天路转角处**楼****室。法定代表人:朱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娃娃公司与被告杨光祥、杨芬香,第三人国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娃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杨光祥、杨芬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娃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14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裁决要求应支付被告工资的具体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告于2011年10月份成立,因在2012年被葛宏柏、赵广红非法挪用资金1.3亿元后,原告财务从2012年5月开始,资金出现紧张局面,导致资金链断裂,于2012年6月矿山生产被迫停止,2013年1月地质勘探工作被迫停止,所有矿权没有资金维护。在没有新的资金进入的情况下,维持公司正常运行最起码的生活、办公所需的费用已无法开支,2013年4月,除保持最基本运转外,原告被迫确定无期限放假。2013年7月30日开会研究,全面停止租赁办公室场所、矿山全面停工停产,整个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存在事实劳动的证明材料,原告也没有找到相关材料,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动持续时间,裁决书裁决应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148000.00)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没有其他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的持续时间,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光祥、杨芬香辩称:原告称2013年通知放假,我们没有接到书面通知,2015年陆总还到检查工作,我跟他说需要增加人手,他说不用增加人手,就由我们守。后来我们把发工资材料交给他们,要求他们发工资,他们说资金困难,等资金周转后再支付工资。我们一直坚持守到现在,就连小孩回家过年都是在那里过的。第三人国信公司述称: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从“安架金矿转让价款中”代付被告工资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劳动争议事项的付款途径,故被告申请款项的支付方式不属于仲裁范围。“安架金矿”是登记在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矿权,至始至终“安架金矿”都没有转让过,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朱远植等人,本次是朱远植转让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架金矿”股权给我公司,而金娃娃公司根本不是天柱县东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金娃娃公司也不是原告股东,这次转让跟金娃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被告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次转让矿权还只是达成初步协议,假如最后没有成交,那岂不是被告工资又没有了支付主体?为了保证被告的工资能够真正支付到位,不应该裁决由我公司这个局外人来承担。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从“安架金矿转让价款中”代付被告工资,是无权处分,显然不合理、不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原告金娃娃公司聘请被告杨光祥、杨芬香到天柱县油麻坳金矿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金娃娃公司按月发放被告杨光祥、杨芬香工资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之后未发放被告杨光祥、杨芬香工资。原告金娃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30日发布了《关于公司停产放假的通知》,通知规定:停产放假期间员工的待遇:2013年8月1日起,放假的员���按1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值班看守的员工按中层干部3000元/月、一般员工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同年8月1日原告金娃娃公司开始停工停产至今。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金娃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0元,并请求第三人国信公司代付。同年12月20日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金娃娃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148000元。2、由第三人国信公司从原告金娃娃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国信公司的“安架金矿”转让款中代付给被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延续劳动截止时间是什么时候;三、第三人国信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杨光祥、杨芬香自2012年进入原告金娃娃公司上班,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其次,被告杨光祥、杨芬香延续劳动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7月31日。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6月,故原告金娃娃公司尚欠被告2013年7月的工资2000元应支付给被告。原告金娃娃公司因公司财务问题,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停工停产至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杨光祥、杨芬香未能举证证明其自原告金娃娃公司2013年8月1日停产放假后至2016年7月止仍为原告金娃娃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按照原告金娃娃公司《关于公司停产放假的通知》规定,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的工资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即原告金娃娃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光祥、杨芬香每人生活费3700元(1000元/月×37个月)。最后,第三人国信公司不承担代付责任。第三人国信公司与被告杨光祥、杨芬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第三人国信公司系“安架金矿”的受让人请求代付,于法���据,故对第三人国信公司请求不代付被告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光祥2013年7月的工资2000元;支付被告杨光祥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共37个月的生活费37000元。二、原告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芬香2013年7月的工资2000元;支付被告杨芬香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共37个月的生活费37000元。三、第三人贵州国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代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