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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秀华与黄凯红、吕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华,黄凯红,吕兴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627号原告郑秀华,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蔡诚,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红,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吕兴华,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秀华与被告黄凯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诚和被告黄凯红、吕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7983.8元,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的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1时许,在某镇某市场东门北侧的水果摊,被告吕兴华与原告郑秀华相邻摊主因两家摊位间过道宽度位置发生争执、吵骂,吕兴华的丈夫黄凯红拿起自家摊位上的尖刀(切西瓜用),威胁并意图追逐原告郑秀华,后被众人劝阻,但原告因惊吓过度,致使心脏病发,随后原告住进莫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心脏神经症、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2天后出院,此案后经莫旗第一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黄凯红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威胁、惊吓原告并致原告患上心脏病,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5.81元、误工费1186.8元(12天×98.9元)、护理费1361.28元(12天×11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983.89元。被告黄凯红辩称,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原告没有发生心脏病,等到了派出所要做笔录时,原告才说她犯心脏病了。二被告辩称,2016年6月22日11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在市场水果摊过道的宽窄发生争执,事先由原告与被告吕兴华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是原告先手持铁锹要殴打原告,这时被告黄凯红才将用于切西瓜的刀拿起,这时被他人劝阻,原告与被告黄凯红中间隔着一个摊位,距离几米远,没有肢体接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二被告无故威胁惊吓原告,并至原告患上心脏病的事实,即原告住院治疗的病症,与二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1时许,在某镇某市场东门北侧的水果摊,郑秀华与相邻摊主吕兴华因两家摊位间道过宽位置发生争执、吵骂;吕兴华的丈夫黄凯红拿起自家摊位上的尖刀(切西瓜使用),威胁并意图追逐郑秀华,后被众人劝阻。后经报警,原告及二被告被带往莫旗尼尔基镇第一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在此过程中,原告陈述以胸闷、心悸、呼吸不畅等体质表现,于当日12时23分入住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心脏神经症、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应激反应”。后经莫旗尼尔基镇第一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黄凯红作出莫公(尼一)行罚决字【2016】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及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录像光盘予以证明。本院经认证,从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的合法性方面予以认定采纳。对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花销的证据系正式治疗凭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支持。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郑秀华和被告黄凯红因相邻摊位过道的宽窄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执和吵骂。双方作为成年人均没有冷静理智的克制自己的行为,彼此在事件的起因上均有一定的过错。而在双方发生吵骂的过程中,被告黄凯红起初并不是争执事件的参与者,更应本着把事态化小,矛盾化无的心态去理智的解决问题,但其却手持30-40公分左右的切西瓜刀威胁并意图追逐原告,把原来以吵骂为主的争执事件突发性的扩大化、紧急化及危险化,并因众人劝阻未造成更严重的事件。但因该行为及本次事件的发生,导致原告产生心悸、胸闷的体质表现,在住院病历的现病史中亦记载”入院前1小时受惊吓后出现心悸、恶心、四肢无力,服用”救心丸”后症状仍无缓解......”的病症表现,进而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心脏神经症、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应激反应”。二被告对原告的诊断与本次事件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认为没有产生肢体接触,不存在威胁惊吓,并至原告患上心脏病的事实。对此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对此抗辩理由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被告所述”心脏病”并不具有专业性及医疗用词的科学性,与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当下的体征及相应检查所作出的”心脏神经症”的诊断并不具有一致性。因此,不能以其他病症的名称,推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诊断病情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三,对于无肢体接触是否就必然排除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以此病症的原因表现进行相关医疗查询,原告被诊断的”心脏神经症”具有情绪激动、焦虑、紧张等因素作用产生的原因力,症状常见有心悸、胸闷、气短、呼吸困难等。对原告所作出的其他诊断中的”急性应激反应”,系急剧、严重的精神创伤性事件引起,如严重的生活事件等,为一过性的精神障碍,一般在数天或一周内缓解。因此,原告经在医疗机构检查、诊疗所确定的病理性特征在本次突发事件的时间延续的关联性、体质表现的一致性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对于上呼吸道感染的诊断,因系入院检查予以确定原告当时具有的病症表现,但诊疗过程中并无对病症的治疗记录。因此,该诊断与本案及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无关联性,被告以上呼吸道感染而否定全部的病症诊断亦不具有客观性,对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定。但同时,因被告黄凯红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原告病症的因果关系上,存在个体体质和其他间接因素的参与,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关联性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具有绝对的必然性。综上认定,从原告与被告吕兴华发生争吵、争执,均存在不理智、不客观的态度引起事件发生的起因上,以及被告黄凯红将之前的过道宽窄纠纷进一步上升为冲突及矛盾,将事态进一步扩大化,造成对原告情绪、心理的冲击并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病症住院治疗上的一定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大小,应根据事件起因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原告郑秀华和被告吕兴华在争吵过程中未冷静处理,理智对待,产生双方共同争执的情况,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各自承担20%。作为与原告病症具有因果关系的侵权人被告黄凯红承担40%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自身因素对治疗病症的影响亦应承担一定的比例,本院认定为20%。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郑秀华的医疗费为4035.8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186.8元(12天×98.9元)、护理费计算为1361.28元(12天×11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200元无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836.8元。对于该损失金额应由被告吕兴华承担1566.76元(7833.8元×20%),由被告黄凯红承担3133.52元(7833.8元×40%)。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商家,进行水果生意的买卖,不应被”同行是冤家”的不良观念引导,作为相邻摊主,更应秉持着互帮、互让、互谅的态度解决相邻产生的小矛盾、小纠纷,在产生争执时更应冷静克制,面对冲突应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宗旨,作为成年人更应控制自己的情绪、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应将事件进一步扩大化,而做出手拿危险刀具威胁的不理智行为,而不能预见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的伤害性后果。正所谓”和气生财”,作为生意人的原、被告双方更应比其他人更积极践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秀华各项经济损失1566.76元;二、被告黄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秀华各项经济损失313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元,剩余的25元由二被告负担15元,由原告郑秀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德烨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