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阳与李军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李军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433号原告:李阳,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被告:李军军,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原告李阳与被告李军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75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旬,原告为被告维修房屋。房屋维修完毕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维修费用,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维修费75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均无果而终,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军军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被告李军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1.欠条1张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将承揽的中葛根房屋维修工作转包给原告,维修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中葛根房屋维修费7500元(柒仟伍佰元)。欠款人:李军军。2016年8月21日。”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军欠原告李阳房屋维修费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于该欠款是否付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欠款已经还清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维修费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阳房屋维修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2.2元,合计67.2元,由被告李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