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利辉、袁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钟利辉,袁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82号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钟利辉,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袁立丰,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利辉、袁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利辉、袁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利辉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29,000.00元,本息合计79,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袁立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钟利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融丰(2014)借字第(0008)号《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袁立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融丰(2014)保字第(0004)号《保证合同》1份,为被告钟利辉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截止2017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欠息870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79,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融丰(2014)借字第(0008)号《借款合同》1份,证实: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钟利辉从出借人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证据二、融丰(2014)保字第(0004)号《保证合同》1份,证实:2014年7月11日保证人袁立丰为借款人钟利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三、2014年7月11日收条、借款凭证各1份,证实:借款人钟利辉收到原告贷款现金60,000.00元。证据四、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借款资格。证据五、原告下发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证实:2016年5月7日原告向保证人袁立丰下发该通知书责令保证人筹借资金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钟利辉、袁立丰在答辩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钟利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融丰(2014)借字第(0008)号《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钟利辉从出借人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同时,保证人袁立丰��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融丰(2014)保字第(0004)号《保证合同》1份,保证人袁立丰为借款人钟利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截止2017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79,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借款凭证、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被告钟利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钟利辉出具的收条和借款凭证为证证实,为���,被告钟利辉拖欠行为属于违约,被告钟利辉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袁立丰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为借款人钟利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钟利辉偿还原告黑河市融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借款本息合计7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立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0元,减半收取计887.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