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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司某与梁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梁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713号原告司某,女,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司某与被告梁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1负担抚养费;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女儿梁某2的防疫本。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2。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疑心病太重,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未对双方子女抚养费问题、财产问题进行处理。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开始,女儿梁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由于双方的女儿梁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庭审时,原告放弃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权利,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的权利。被告梁某1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要求抚养女儿梁某2,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2、如果判决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愿意按年支付抚养费,但要求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2,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梁某1曾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作出了(2015)睢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准梁某1与司某离婚。因梁某1与司某的女儿梁某2一直随司某生活,且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在上次判决中未对子女抚养权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女儿梁某2现随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生活,被告梁某1已当庭将女儿的防疫本交给了原告司某。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本案原、被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数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判决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梁某1每年给付原告司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梁某2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被告梁某1同意一年支付一次,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被告梁某1作为梁某2的生父,享有探望梁某2的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女儿由原告司某抚养,被告梁某1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1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女儿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五月一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女儿梁某2十八周岁为止,共计十二年;二、被告梁某1享有对女儿梁某2的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万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