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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李雪与任小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任小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87号原告:李雪,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玲,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前(系被告任小玲之夫),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李雪与被告任小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任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公共空调平台及外墙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是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水岸星城G10栋2单元6层3号、2号业主。2016年6月,被告称需要两三天时间处理空调机位的渗水问题,并要求原告将空调主机移至外墙上。鉴于邻里互助,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便利。随后,被告将原告空调及双方共用的空调机位墙体全部拆除,将该部分变成私有部分。原告多次找物业公司、居委会同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后通过城管部门出面,被告于2016年11月将墙体恢复,但空调平台未复原,墙体向外移动占用原位约13厘米左右,导致原告空调只能通过空调架外挂安装,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在被告维修过程中,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空调,且多次移动,导致空调性能已经出现明显问题,无法制冷。在沟通、协商过程中,被告态度恶劣,给原告的精神和物质均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任小玲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我方将公共空调平台及外墙恢复原状。我方是经物业公司许可,并经原告同意,拆开修复渗水问题。目前已恢复原状,公共面积没有减少一分,而放置空调的公共面积是两家共用的,现在我家不用,留给原告一家使用。且原告既不是空调机位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此类诉求,应由物业公司提出,原告身份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物品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1元。此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更无鉴定结论。我方是经物业同意,自己出资修复渗水问题,临时挪动原告空调外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方也请了专业人员接铜管、加氟,前后花费上千元,并交原告试用验收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是指人身伤害、人格损害才可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至法院,完全是由于原告乱用诉讼权利所致,我方已恢复原状,原告空调已修复交付,整个空调机位留给原告一家使用,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将此小事起诉至法院,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有违和谐社会的要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和被告任小玲同住在武昌区水岸星城G10栋2单元6层,左右相邻。由于用于安装空调外机共有部分处的外墙渗水,导致任小玲的房屋内墙和地板受损。2016年6月,任小玲为处理渗水问题时,经李雪同意,将双方安装的空调外从原位移出,对外墙进行了修补。在维修时,任小玲为防止以后渗水,要求将两家空调从原位置移出,安装在外墙上,未获李雪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嗣后,任小玲在原位置将原告的空调还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雪和任小玲是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的所有人,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任小玲已将李雪的空调在原位安装。李雪无证据证明任小玲的行为危及房屋的安全或造成其它财产损失的事实,李雪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橄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