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飘”形象私人定制美容美发店打工,河北省内丘县人,现住河北省内丘县。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飘”形象私人定制美容美发店内,将老板赵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手机支付宝密码破解,先后两次盗转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现金到自己手机的支付宝内。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飘”形象私人定制美容美发店内,将老板赵某某放在该店吧台上的手机支付宝密码破解,先后两次盗转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现金到自己手机的支付宝内。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破解支付宝密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真诚悔罪,酌定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对于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