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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080号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念五总村。法定代表人成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张勇多次向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电动工具上的塑料外壳,后经结账,被告张勇结欠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104000元。经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数次催要,被告张勇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勇支付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系电动工具配件的生产商,被告张勇系电动工具的生产商。自2009年起,被告张勇多次向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电动工具上的塑料外壳,后经结账,被告张勇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出具了“今欠货款拾万零肆仟元正(¥104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勇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张勇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张勇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张勇尚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百柯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施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