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吕富全与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香云及吕富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富全,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香云,吕富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富全,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5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香云,住吉林省吉林市。一审第三人:吕富荣,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吕富全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江公司)、金香云、一审第三人吕富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富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吕富全一、二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大江公司、金香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项申请再审。(一)吕富全对第一份转换协议的追认不能等同于对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买卖合同虽然成立但在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前提下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二)大江公司明知该房屋属于争议房屋,不属于金香云独自所有,还与金香云恶意串通损害吕富全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大江公司要求金香云出具免责说明进一步证明其明知房屋为争议房屋还与金香云合谋,将责任推卸到金香云身上,致使吕富权合法权益受损。金香云买卖房屋具有明显恶意,大江公司具有明显恶意谋取非法利益。审查中,吕富全提供两份证据:1.周某等六人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春路115-16-1房产为吕某与原配妻子的回迁房;2.吉林市江城毡制品厂1991年12月21日《房产执照分开证明》,证明将吕某、吕富全共同共有的42平方米房屋房产执照拆分成两个。经审查,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来源,一审中金香云认可此事实,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无效。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吕富全以金香云对回迁房屋无权处分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驳回吕富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吕富全提出大江公司明知该房屋属于争议房屋与金香云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2010年11月26日金香云证明中关于“……以后该房发生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绝不反悔”的内容,不能认定大江公司明知房屋属于争议房屋和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吕富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吕富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再审,经查一、二审卷宗中没有吕富全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富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