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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旻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刑初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旻,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捕前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2015年3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邵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旻及其辩护人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黄旻伙同吴某、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王某的委托,以发售“玄元基金期权”为名,以高额回报为饵,向社会群众吸收投资。黄旻个人团队共吸收投资款1000余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旻供述、审计报告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旻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黄旻团队吸收1000余万及非法获利40余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数额存在认定过高的情形。2、被告人黄旻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意较轻,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黄旻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涉案人王某等出资注册成立了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湾集团),1997年7月企业改制后,王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扩大业务范围,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涉案人王某等分别注册成立了多家投资公司及基金公司,并以出售涉案公司原始股权的名义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售涉案公司股权,承诺基金以月息6分、股权以年息20分等标准返还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中途想退出,本金全部退还。上述基金和股权未按相关的规定发售。被告人黄旻在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期间,伙同吴某、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王某的委托,以发售“玄元基金期权”为名,以高额回报为饵,向社会群众吸收投资。黄旻个人团队共吸收投资款100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旻在发售“玄元基金期权”期间,其主管领导为洪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旻的家属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证人王某、洪某、吴某、赵某证言为证、被告人黄旻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营业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为证。有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玄元基金投资人情况汇总表、玄元基金吸收投资金额汇总表及李某账户支付提成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旻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发售“玄元基金期权”为名,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旻系在涉案人王某、洪某等人直接或间接的组织、领导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旻家属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的指控有审计报告、玄元基金吸收投资金额汇总表及投资人情况汇总表等证据为证,对其所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较轻及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性质,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黄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旻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发还集资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旻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非法所得并发还集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审 判 员 刘天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