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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施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驾驶黑色奥迪轿车载乘施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金隆洗浴中心门口,欲对在洗浴中心内洗澡的徐某某实施报复行为。到达洗浴中心后,被告人姜某某将车停靠在徐某某的绿色丰田吉普车旁边,待徐某某从洗浴中心出来,施某某、王某某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徐某某追至洗浴中心内砍伤。被告人姜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带施某某和王某某逃离金隆洗浴中心。经鉴定,徐某某背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左肘部创口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医疗费15000元左右、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962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已在施某某、王某某案件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现无经济能力不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色奥迪100型轿车拉载施某某、王某某(已判刑),来到东港市金隆洗浴中心门口,看见徐某某后,施某某、王某某随即各持一把砍刀下车上前将其砍伤,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色奥迪100型轿车拉载施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背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左肘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14天,休治14天,其物质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702.31元、护理费人民币1424.08元(101.72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人民币4100.88元(146.46元/天×28天),共计人民币18127.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附带民事主张已在施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提出,施某某、王某某已将人民币20000元提存至本院作为赔偿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鄂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证言、同案犯施某某、王某某供述、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主张的物质损失另案已进行了调整,相关款项已提存至本院,本案不再重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志飞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