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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9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少勇,胡自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090号原告:金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国贸大厦8楼A-898室。法定代表人:陈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周少勇,董事长兼经理。被告: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少勇。被告:周少勇,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胡自力,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金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玉公司)与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鸿翔公司)、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监利鸿翔公司)、周少勇、胡自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监利鸿翔公司、周少勇、胡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鸿翔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YXXXXXXXXHBHX的《融资租赁合同》(含“所有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出租人和受让人(买方),第一被告为承租人和转让人(卖方)。被告监利鸿翔公司、周少勇、胡自力为合同项下被告鸿翔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鸿翔公司将其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被告鸿翔公司,被告鸿翔公司同意向原告租回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租赁期自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开始,共24个月,租金分24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2万元;第13-24期,每期为19.5万元,每期租金应于期末支付。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鸿翔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款375万元,但被告鸿翔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第1-4期租金后,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他已到期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被告鸿翔公司均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YXXXXXXXXHBHX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鸿翔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编号为JYXXXXXXXXHBH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鸿翔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全部未付租金410万元及其他费用(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的迟延违约金,律师费12万元,并扣减保证金66万元);4、原告有权就诉讼请求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鸿翔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鸿翔公司上述诉讼请求第3项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诉讼请求第3项的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鸿翔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监利鸿翔公司、周少勇、胡自力对被告鸿翔公司上述诉讼请求第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含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和四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YXXXXXXXXHBH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鸿翔公司将其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回租给被告鸿翔公司,被告鸿翔公司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监利鸿翔公司、周少勇、胡自力为合同项下被告鸿翔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2016年1月29日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鸿翔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款375万元,租赁物的起租日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被告鸿翔公司应自2016年2月起,在每个月的28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租金;证据3、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共4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鸿翔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4期租金,每期为220,000元;证据4、租金催收函,证明由于被告鸿翔公司未于2016年6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第5期租金,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对被告鸿翔公司进行了书面催告,催促被告鸿翔公司及时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及送达回单,证明由于被告鸿翔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鸿翔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证据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由于被告鸿翔公司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根据《合同》第18、19、20条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四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鸿翔公司、监利鸿翔公司、周少勇、胡自力未到庭应诉,被告鸿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年利率36.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的上限标准,要求调整违约金;2、合同约定设备转让款总价为450万元,原告在扣减了保证金66万元和手续费9万元后,仅向被告鸿翔公司支付了375万元,要求用保证金66万元抵偿相应租金及违约金;3、《融资租赁合同》为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内容对被告极度不公平,所涉违约条款动辄就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原告不仅能请求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还能将租赁设备全部返还,该约定明显欠缺公平和合理,请求法庭依法撤销该违约责任条款,只准许原告在请求未到期租金和返还租赁设备二者中择其一而行使。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金玉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鸿翔公司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JYXXXXXXXXHBHX),约定,被告鸿翔公司将其自有设备(详见附件1租赁物清单)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回租给被告鸿翔公司;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第1到12期每期22万元,第13到24期每期195,000元,期末还款;起租日为原告金玉公司向被告鸿翔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保证金66万元;若被告鸿翔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被告鸿翔公司应每日按照全部剩余租金总额的0.1%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被告鸿翔公司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用以担保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前,若被告鸿翔公司发生违约行为,原告金玉公司有权以租赁保证金优先受偿,原告金玉公司按照自主酌定的顺序冲抵合同项下原告金玉公司的损失、迟延违约金、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款项等被告鸿翔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被告鸿翔公司保证对租赁物享有完整所有权,并有权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金玉公司,自原告金玉公司按所有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时,视为原告已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由被告鸿翔公司予以接受,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原告金玉公司所有;被告鸿翔公司迟延或未能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被告鸿翔公司违约,原告金玉公司可要求被告鸿翔公司立即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延迟违约金、期末购买款项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鸿翔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金玉公司,原告金玉公司可以将收回的租赁物自行处分,并将处分的租赁物所得扣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用以弥补被告鸿翔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其清偿顺序依次为:原告金玉公司实现合同项下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损失、迟延违约金、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款项等;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鸿翔公司承担原告金玉公司实现权利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为被告鸿翔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后2年。被告监利鸿翔公司、周少勇、胡自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上盖章、签字。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租赁物的总价款为450万元,扣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鸿翔公司应向原告金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6万元、手续费9万元,余款由原告金玉公司支付被告鸿翔公司,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原告金玉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由被告鸿翔公司自动转移至原告金玉公司。2016年1月29日,原告金玉公司向被告鸿翔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375万元,该金额是租赁设备总价450万元抵扣被告鸿翔公司应付原告的保证金66万元、手续费9万元后的余额。被告鸿翔公司租金支付情况:《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自2016年1月29日起租,被告鸿翔公司应于2016年2月起每月28日之前支付租金。2016年2月26日,被告鸿翔公司支付租金22万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租金22万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租金22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租金22万元。此后,被告鸿翔公司未支付租金。2016年7月21日,原告金玉公司向被告鸿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鸿翔公司三日内付清所欠租金及迟延违约金。被告鸿翔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金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金玉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鸿翔公司未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金玉公司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也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金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鸿翔公司视为催告,原告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于开庭日2017年1月16日解除,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经核算共计410万元。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和律师费。因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原告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应是截至解除日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应为:以截至解除日合同项下已到期的各期逾期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剩余租金总额的每日0.1%,被告鸿翔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鸿翔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原告金玉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关于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且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的保证金66万元应当予以抵扣,合同约定,如被告鸿翔公司发生违约,原告金玉公司有权按照自主酌定的顺序将租赁保证金冲抵损失、迟延违约金、租金等被告鸿翔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现原告金玉公司主张保证金抵扣顺序为违约金、律师费、未付租金,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鸿翔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后的未到期租金系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对该损失金额按照违约金约定标准再行主张利息损失,有所不当,故对原告金玉公司要求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金玉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鸿翔公司返还或原告金玉公司自行收回租赁物的,原告金玉公司有权单方面指定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后的价值进行处置,原告金玉公司亦有权不经评估而直接处置租赁物,现原告金玉公司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鸿翔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来确定,该主张相对于合同约定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鸿翔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租赁物价值超过被告鸿翔公司债务的部分,应归被告鸿翔公司所有。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玉公司在被告监利鸿翔公司、周少勇、胡自力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翔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XXXXXXXXHBH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JYXXXXXXXXHBH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详见附件1租赁物清单);三、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全部未付租金计算的损失410万元、违约金(以2017年1月16日前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4%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损失12万元,并以保证金66万元抵扣以后(抵扣顺序为违约金、律师费、全部未付租金损失)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若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410万元、违约金、律师费损失12万元,抵扣保证金66万元后的余额;四、涉案租赁物价值依原告金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所得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少勇、胡自力对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少勇、胡自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金玉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46,537元,由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少勇、胡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件1、租赁物清单设备名称单位数量设备经销商制冷设备套1绍兴市虞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杀菌锅套1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杀菌锅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杀菌锅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速冻装置台1南通市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制冷设备及冷库保温套1海安县雪山制冷设备厂制冷设备及冷库保温海安县雪山制冷设备厂制冷设备及冷库保温海安县雪山制冷设备厂制冷设备及冷库保温海安县雪山制冷设备厂制冷设备及冷库保温海安县雪山制冷设备厂熟食辅助设备套1孝感市郎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熟食辅助设备孝感市郎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及管道套1武汉瑞丰盛商贸有限公司设备及管道武汉瑞丰盛商贸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