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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磊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33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丰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37100517X。法定代表人:王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刘淑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刘磊,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龙,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2月2日,被告刘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刘淑超和被告(反诉原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62000元,支付因延迟履行设备款的利息(2016年10月28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刘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8-01号《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储备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在发货前,因被告需求增加设备,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设备价格为2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为被告制作了其要求增加的设备,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要求原告先发货再付设备款,2016年10月8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找车辆给被告发了货,但是设备运到被告处之后,被告依然不支付设备款,经多次沟通协商,2016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设备款的方案,现在原告已按约将设备安装完毕并通电试机正常运转,原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被告刘磊辩称:一、根据201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须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后支付42000元,还约定安装时间不得超过15天,否则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而原告至今未上门安装,所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二、原告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三、被告已支付货款188000元;四、原告行为造成被告无法进行预期生产,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反诉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1638元(包括机械设备安装费、电脑系统安装费、钢棚材料费、48天生产销售利润);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反诉原告刘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混凝土搅拌站全套机械设备,合计价格为220000元,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10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280000元,增加100吨水泥仓2个,付款方式也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反诉被告负责将设备运至反诉原告指���地点,运费由反诉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安装期限及损失承担进行约定,该协议约定整套设备全部安装好后调试前乙方(反诉原告)付甲方(反诉被告)设备款42000元,甲方电工到乙方现场调试后出混凝土,无其他机械和电控问题两天内乙方再付40000元,甲方在安装期间缺少任何配件由甲方无条件负责配齐,乙方不再付任何费用,安装时间不得超过15天,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2016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经反诉原告催告,反诉被告一直未派人员上门安装设备,反诉原告为了尽快投入生产,自行购买钢棚材料搭建设备操控室,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反诉原告的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所以反诉原告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应予以驳回;二、反诉原告的不遵守约定履行义务,使反诉被告对其丧失信心,所以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三,反诉原告所谓的损失及费用均是反诉原告自己的违约行为所致,其损失计算无依依据,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反诉被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又二次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违反了2016年10月12日的补充协议第一项条款,构成违约的事实;2、货运协议复印件三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事实;3、住宿费用、差旅费用原件一组,���明原告派了技术人员为被告安装设备,并且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4、电子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未按协议支付42000元给原告,只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5、天气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较多雨天的不利情况下,为被告进行设备安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违反补充协议第1条,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进行安装和调试;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代原告支付了38000元运费,原告在起诉前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认为与安装设备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并洽谈设备的问题;对证据4支付了20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3日支付给反诉被告20000元,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给反诉被告货款11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事实;2、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给反诉被告200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反诉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42000元货款的义务,���支付了20000元;对证据3、4、5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钢棚材料是不包含在设备款之内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情况说明认为是反诉原告自己的计算,非专业部门计算,不予认可。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和常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系原告技术人员,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到被告工地,对设备安装进行技术指导,至2016年10月25日,设备整体框架安装结束,之后,整套设备就差电工接线运行就可以调试了,电工接线需电脑系统公司的人员来完成,电脑系统公司的电工侯国宝也来了。证人常某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证言主要内容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刘磊签订2016年10月12日补充协议,约定整套设备全部安装好调试前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二位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证言不能反映��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部分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5天气情况系客观事实,但是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并未提及天气情况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单方作出的损失计算,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常某的证言能和相关书证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磊作为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由供方卖给需方HZS75混凝土搅拌站一套,约定货款220000元,设备保修一年,结算方式为需方在签订合同当日首付20000元,需方见货后支付100000元,在供方技工调试出合格产品后再付800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一年内付清,交货地点为厂区设备放置区,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需方同意外购100吨水泥仓2个,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由供方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安装人员的食宿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预付货款20000元。2016年10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设备价格由220000元变更为280000元,整套设备包含主机一套、四仓配料机一套,称量四套,螺旋2根,气控系统一套,集中控制系统一条,100吨水泥仓2个,付款方式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提货前��130000元,待货到长兴县附近最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4小时内,将剩余货款150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设备通过物流公司托运,2016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设备,并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运费38000元(该款后从货款中扣除),2016年10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1条约定乙方欠甲方设备余款112000元,甲方安排技术人员安装,在整套设备全部安装好后调试前乙方付甲方设备款42000元,第2条约定甲方电工到乙方现场调试后出混凝土,无其他机械和电控问题二天内乙方再付40000元,第3条约定剩下余款质保金3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第4条约定甲方在安装期间缺少任何配件由甲方无���件负责配齐,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第5条约定安装时间不得超过15天,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第6条约定甲方技术人员的食住由乙方安排,第7条约定设备在一年内出现任何故障由甲方无条件负责修复。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派技术人员王某等为被告(反诉原告)指导安装设备,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设备已安装完毕,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协议付款4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尚未将设备安装完毕,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刘淑超等从郑州出发前往被告处协商,2016年10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之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违反了协议,未继续通电调试设备,被告(反诉原告)自行购买钢棚材料搭建设备操控室,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备调试。��因双方均认为对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及双方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本院认为,设备的安装,是指将成套设备的各个部分有机地组合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设备的调试,是指设备安装好后,让设备顺利运行,在运行过程中再根据要求修正各项数据,使设备最终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的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指派技术人员王某等对设备安装进行指��,且成套设备的框架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根据协议履行了指导安装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声称原告(反诉)未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在“安装好后调试之前”,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货款42000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只支付了20000元,违反了约定,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对设备进行调试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并承担相关的损失。由于双方约定了保质期一年,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3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对设备进行调试生产,系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支付原告郑州城建机械货款6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71.85元(22000元从2016年10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422.68元,4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749.17元),合计6317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涉案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刘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940元,共计1990元,由原告郑州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48元,被告刘磊承担1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2.5元,由反诉原告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