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严展红与陈余克、淡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展红,陈余克,淡亚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58号原告:严展红,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网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余克,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乐清商会会长,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淡亚群,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武汉市乐清商会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严展红诉被告陈余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青于2017年3月39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被告淡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余克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债务633000元;2、被告陈余克立即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4182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3、被告淡亚群对被告陈余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陈余克因生意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淡亚群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时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淡亚群愿意提供担保。原告基于对被告淡亚群的信任,多次通过被告淡亚群向被告陈余克支付借款。2016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陈余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其截止2016年6月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3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淡亚群以担保人的名义也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余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淡亚群辩称:被告陈余克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也属实,但被告陈余克有资产可以抵偿债务,也有偿还债务的意愿,不应由我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展红与被告淡亚群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陈余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通过被告淡亚群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被告淡亚群向被告陈余克借出款项。2016年6月8日,被告陈余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借原告人民币633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按1分算,被告淡亚群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此后,被告陈余克未按期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余克同时持有两个居民身份证,其中一个载明由乐清市公安局签发,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1日,登记的住址为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下庠村,公民身份号码为;另一个载明由石首市公安局签发,有效期为2007年1月18日至2027年1月18日,登记的住址为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建设路11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余克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余克偿还原告偿还欠款6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余克应按借条的约定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淡亚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淡亚群应对被告陈余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淡亚群对被告陈余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余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展红借款本金人民币633000元;二、被告陈余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6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向原告严展红支付2016年6月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淡亚群对被告陈余克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6元、保全费3685元,由被告陈余克、淡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