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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臧运霞与朱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运霞,朱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3号原告:臧运霞,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干,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祥,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运霞与被告朱文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干、沈京亮,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21时30分,被告朱文祥醉酒后驾驶鲁G×××××号车辆与顺行的王永干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臧运霞受伤,车辆损坏。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文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朱文祥醉酒驾驶,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朱文祥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朱文祥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河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河右路与历山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王永干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永干及乘坐鲁G×××××号小型客车的原告臧运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文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永干及原告臧运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臧运霞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90日;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无劳动能力丧失。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文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误工费10437元;4.护理费1787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700元;8.车损6920元;施救费1050元;9.后续治疗费6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787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原告另提交由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及救援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鲁G×××××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920元及因处理该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救援费10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救援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文祥与案外人王永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臧运霞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朱文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臧运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朱文祥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臧运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350元。原告系诸城市××公司职工且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80元,其误工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440元(3480元/月÷30日×90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10437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8217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30917元。原告另提交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主张鲁G×××××号车的车辆损失6920元。本院认为,作出该价格认证书的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且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可以作为认定鲁G×××××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另主张救援费1050元并提交救援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亦是原告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7970元。因被告朱文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37元、护理费1787元、交通费130元等共计223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8563元,应由被告朱文祥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因被告朱文祥醉酒驾驶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970元,应由被告朱文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朱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运霞医疗费22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文祥赔偿原告臧运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救援费等共计16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臧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07.5元,由原告臧运霞负担25元,被告朱文祥负担50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