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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原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原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杨金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原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6楼西。法定代表人:张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静,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0号16层1601号。负责人:王德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玉,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南利集团)、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金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利集团、南利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判决涉及的货款与利息;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调取而未调取被上诉人的收款银行凭证等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案外人徐华国、杨会营无权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和过失,并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杨金玉辩称,南利分公司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唯一中标人,承包该项目,南利集团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代表在该项目中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杨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材料款938471.34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2%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河南金雨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利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中国许昌市鄢陵县花溪大道金雨玫瑰庄园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约定各方代表:甲方项目经理为曹国民;乙方项目经理为徐华国,乙方派驻项目代表为杨会营。指派杨会营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及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印章,经办人曹国民签名;乙方加盖印章,经办人徐华国签名。2013年5月1日,中牟县诚和聚门业(乙方)与徐华国(甲方)签订《诚和聚门业合同书》及其附件一份,约定需方为鄢陵县金雨玫瑰庄园项目部,供方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金雨玫瑰庄园项目木饰面、固体家具及套装门的供货及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工程地点为鄢陵花溪大道,供货时间3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甲方订购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见附页。按实际发生量为最终结算。如因甲方工程进度原因未能及时提货,甲方应按照乙方所生产的产品支付乙方全额货款,如不及时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总合同款的2%/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定金;乙方货到施工现场甲方付该批货款的50%给乙方,乙方方可安装,安装完毕付该批货的1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货款的7%给乙方。余款3%为质保,一年结清(无利息)。2013年4月30日,鄢陵金雨玫瑰3-5层固体家具报价明细、鄢陵金雨玫瑰6层固体家具报价明细、鄢陵金雨玫瑰福尓国际酒店一楼、二楼、负一楼工程量报价、鄢陵金雨玫瑰3-5层木门报价明细均详细列明了衣柜、木门、墙板等固体家具的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单价、金额等。徐华国在该报价明细后签名确认。2013年10月30日,鄢陵金雨玫瑰1-6层增工程量明细、鄢陵金雨玫瑰1-6层重做工程量明细。杨会营在各明细后签名确认。2014年1月15日、1月18日诚和聚门业先后出具鄢陵1-2楼、负一楼测量工程量汇总表(金额1144177.16元);鄢陵3-5楼测量工程量汇总表(金额3439400.7元);鄢陵6、7楼测量工程量汇总表(金额818493.48元);鄢陵1-2楼、负一楼门实查工程量汇总表(金额728500元),总计金额6130571.34元。2014年5月21日,杨会营分别在上述汇总表每页签名确认。2015年3月14日,原告鄢陵付款明细载明自2013年5月5日至11月22日,原告先后收到款项共计5192100元。另查明:中牟县诚和聚门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杨金玉,已注销。一审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利分公司是金雨玫瑰庄园酒店装饰安装项目的唯一中标人,中标金额为3000万元,决算总额2750万元,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利分公司与河南金雨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南利分公司承包金雨玫瑰庄园项目,该合同协议书加盖有被告南利分公司印章,经办人为徐华国,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徐华国为金雨玫瑰庄园的项目经理,杨会营为驻工地代表,故徐华国与原告签订《中牟县诚和聚门业合同书》、在该项目中有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杨会营在该项目中有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均应是代表被告南利分公司实施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南利分公司应当对徐华国、杨会营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利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南利集团、南利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木饰面、固体家具及套装门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总价款为6130571.34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可已收到5192100元,剩余938471.34元,二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938471.3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总合同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酌定违约金为281541.4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徐华国,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原告杨金玉欠款938471.34元、违约金2815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66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南利分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已超过上述期限;且被调查人系本案当事人,不属于被调查人,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本案合同协议书加盖有南利分公司印章,经办人为徐华国,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徐华国为金雨玫瑰庄园的项目经理,杨会营为驻工地代表,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华国与杨金玉签订《中牟县诚和聚门业合同书》、在该项目中有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以及杨会营在该项目中有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均系代表南利分公司实施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其与河南金雨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17日协商解除了协议,但其没有提交有力证据,另外,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的事项进行了妥善的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6元,由上诉人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和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