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侯某与单某1、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单某1,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800号原告侯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1,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桂某,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2,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侯某与被告单某1、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2、被告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单某1答辩称,此借款系向案外人姚某所借,原告进行的担保,而且是为原告出具的双倍借条。被告桂某答辩称,原告及其丈夫去我家称单某1向其借款,让我们为其出具欠据,我与我丈夫均没有同意,此案的借据上面”桂某”三个字不是本人所书写,经对单某1进行询问,单某1称”桂某”三个字是他书写,此笔借款与我无关,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单某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单某1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侯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单某1,担保人:桂某,2015年9月15日”此款经原告侯某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单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单某1为原告侯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单某1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侯某借款的义务。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桂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桂宝枝庭审时称”桂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且名字也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桂宝枝与其起诉的桂某属同一人,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系被告桂宝枝所签,现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借条上”桂某”三个字笔迹进行鉴定,故被告桂宝枝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单某1称此借款系出具的双倍借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桂宝枝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齐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