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崔风民与江会娜、张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风民,江会娜,张国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59号原告崔风民,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会娜,女,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内黄县城关镇东长固村人,住内黄县。被告张国宾,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江会娜之夫,住址同上。原告崔风民诉被告江会娜、张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风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会娜、张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风民诉称,2016年6月10日,被告江会娜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许诺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了借据,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该借款为二被告婚内购买房产所负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会娜未作答辩。被告张国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会娜在与被告张国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6月12日借原告崔风民现金1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被告江会娜向原告崔风民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江会娜与被告张国宾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江会娜书写的借据一份、江会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江会娜借原告崔风民10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会娜、张国宾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风民与江会娜明确约定为江会娜个人债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江会娜、张国宾应共同偿还原告崔风民借款10万元。被告江会娜、张国宾借故不还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会娜、张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风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会娜、张国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