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刘亚南与河南隆之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南,河南隆之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366号原告刘亚南,男,汉族,199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之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原告刘亚南诉被告河南隆之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承诺每月15日发放工资。原告自入职来至8月19日被告未发放任何工资,同时被告公司现处于停止运营状态,关于拖欠工资一事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多次协商,但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62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共计11112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原告起诉书所写被告的住所地亦未找到被告,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亚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阔晓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