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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孔彬与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翁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彬,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翁其旺,郑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初44号原告:孔彬,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博照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庄子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9018915-6。法定代表人:陈林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其旺,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郑宣彬,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彬与被告徽博照明公司、翁其旺、郑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徽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孔彬向本院申请追加翁其旺、郑宣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翁其旺、郑宣彬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徽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龙,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祁家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彬、被告郑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944万元,利息4782.898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总计9726.8985万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到本息还清时止;3、请依法判决原告就质押翁其旺的4000万元股权、郑宣彬的100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翁其旺为了投资兴建徽博照明公司及公司成立后的生产、经营,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先后通过自己的账户,儿子孔金翔的账户,孔倩的账户向翁其旺、陈林龙、吴啊娜、刘新华,总计转款本金4944万元(详见汇款统计表)。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总计壹亿贰仟零伍拾肆万元(1205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壹亿贰仟零伍拾肆万元”借条。为了保证向原告还款,翁其旺与另一名股东郑宣彬将其拥有的徽博照明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数额为5000万元质押给原告。2014年5月14日在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94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4782.898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1起日,被告按照24%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为了担保原告的债权能实现,徽博照明公司两个股东100%的股权,股权数额5000万元全部质押给了原告。因此,原告的债权在50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徽博照明公司当庭答辩: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存在,借款用于徽博照明公司的前期建设以及购买设备,借款约定利息是3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代为辩称,1、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诉讼材料看,符合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转款凭证为据;3、翁其旺系徽博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其旺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4、郑宣彬系公司股东,在此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双方的质押担保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6、2014年4月5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孔彬提交的证据:1、汇款凭证5张,证明孔彬先后通过自己的账户、其子孔金翔的账户、孔倩的账户向翁其旺、陈林龙、吴啊娜、刘新华,总计转款4944万元。徽博照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这些款都用于公司投资建设;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其中的1373万元因不能证明收款人的账户是翁其旺,且不是真实的借贷,不予认可,应从总借款中扣除。庭后孔彬对收款人账户尾号分别为52059、90184、02983的账号户名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朝阳支行的凭证,证明以上三账户户名为翁其旺。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徽博照明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徽博照明公司尚欠孔彬120540000元,其中本金为4944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有翁其旺的签名及徽博照明公司的印章。徽博照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翁其旺、郑宣彬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借款人是徽博照明公司,认可实际借款为3571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孔彬主张利息的诉求不能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徽博照明公司与孔彬之间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孔彬向陈林龙、吴啊娜、刘新华的汇款,实际借款人是徽博照明公司。徽博照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三笔借款无异议,借款是徽博照明公司认可的,翁其旺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徽博照明公司与孔彬之间的《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徽博照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认可,约定利率3分是事实。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此时翁其旺已不是公司法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利率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股东会议记录、股权核准通知书2份、股权质押合同2份,证明翁其旺、郑宣彬为担保借款将其股权质押给了孔彬,孔彬的债权在5000万元股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徽博照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认可,是真实的,双方达成协议后,公司法人代表即变更为陈林龙。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股权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无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公司章程、任职文件、修改公司章程协议书、股东决议,证明公司股东是翁其旺、郑宣彬。徽博照明公司、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孔彬按照借款利率为2分,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为4782.8985万元。徽博照明公司质证意见为:以前讲的是3分,现在按2分计息没有意见。翁其旺、郑宣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孔彬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徽博照明公司、翁其旺、郑宣彬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翁其旺、郑宣彬系徽博照明公司股东,翁其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投资兴建徽博照明公司及公司成立后的生产、经营,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徽博照明公司分多次向孔彬借款,孔彬以自己的账户,其子孔金翔的账户,孔倩的账户向翁其旺、陈林龙、吴啊娜、刘新华的账户总计转款4944万元。2014年4月15日,徽博照明公司与孔彬结算,并由徽博照明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彬现金人民币壹亿贰零伍拾肆万元(¥120540000元)。此据借款人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翁其旺2014.4.15郑宣彬”。2014年8月26日,徽博照明公司(甲方)与孔彬(乙方)签订一份《确认书》,内容为:“确认以下几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甲方:1.乙方于2012年1月13日转入陈林龙尾号为4088账户的200万元;2.乙方于2013年1月18日转入吴啊娜尾号为1513账户的200万元、98万元;3.乙方于2014年1月18日转入刘新华尾号为8888账户的100万元。上述四笔转款是根据甲方法定代表人翁其旺的要求,转入上述三人账户,实际借款人为甲方。”徽博照明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翁其旺签名,孔彬在乙方处签名。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徽博照明公司为了保证还款,其公司股东翁其旺、郑宣彬将分别拥有的徽博照明公司80%的股权、20%股权质押给孔彬,并于2014年5月13日与孔彬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2014年5月14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翁其旺、郑宣彬的股权出质办理了出质登记,并出具了(亳)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56、5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其中翁其旺出质股权数额为4000万元,郑宣彬出质股权数额为1000万元。因徽博照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孔彬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徽博照明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二、孔彬请求就质押翁其旺的4000万元股权、郑宣彬的100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徽博照明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徽博照明公司因建设及经营需要,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分多次向孔彬借款,孔彬总计转款4944万元。翁其旺、郑宣彬虽对其中1373万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15日,徽博照明公司与孔彬结算,确定借款金额为120540000元,并由徽博照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6日,徽博照明公司又与孔彬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孔彬转款至陈林龙、吴啊娜、刘新华账户的款项,实际借款人为徽博照明公司。该《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孔彬起诉时的请求是按照年利率24%主张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借款总金额4944万元,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共计4782.8985万元。故本院对于孔彬请求徽博照明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息9726.898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孔彬请求就质押翁其旺的4000万元股权、郑宣彬的100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翁其旺、郑宣彬作为徽博照明公司的股东,为保证借款的清偿,自愿将其分别拥有的徽博照明公司80%的股权数额4000万元、20%股权数额1000万元质押给孔彬,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在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该质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故翁其旺、郑宣彬以股权出质,其质权已依法设立,孔彬请求就质押翁其旺的4000万元股权、郑宣彬的100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翁其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未涉及徽博照明公司向孔彬所借款项,徽博照明公司也认可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的投资建设,且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民间借贷的审理。翁其旺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孔彬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孔彬借款本金4944万元,利息4782.898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9726.8985万元;二、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本金4944万元,年利率24%,向孔彬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孔彬有权对翁其旺持有的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80%股权、郑宣彬持有的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20%股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145元,由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翁其旺、郑宣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瑞审 判 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