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与于晓华、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于晓华,李广,河北省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656号原告: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苗洪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晓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被告:李广,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被告:河北省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6号006幢B区1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志,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省立西路2077号3幢4层3号综合楼。负责人:张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东阿县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晓华、李广、河北省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中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洪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被告李广、被告河北省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106083.97元,保险及驾驶员工资17655元、2、评估费5800元、3、施救费2400元、4、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4时许,被告于晓华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张成亮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在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晓华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河北省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于晓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李广辩称,1、肇事车辆是我从被告河北永泰运输公司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并实际经营。于晓华是我雇佣的司机。2、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永泰运输公司辨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李广的司机于晓华因驾驶不当造成的事故损失,并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李广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实际支配该车辆的运营并享有收益,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所有人李广和保险公司承担。安邦财险衡水公司辨称,要求扣除另一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后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98595元,保险费2655元及驾驶员工资15000元;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拟证明维修花费106083.97元;3、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收据,拟证明评估花费5800元;4、茌平永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救援花费2400元;5、拖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受损车辆维修时花托运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180元,拟证明维修受损车辆时的交通花费。被告河北永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拟证明其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且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于晓华、李广、安邦财险衡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广、河北永泰运输公司、安邦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并认为维修金额过高。经查,该车损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故对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的数额虽高于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出于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原告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高于评估价值,但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属于畸高。故对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的数额应予认可。四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安邦财险衡水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驾驶员工资及车辆保险费,驾驶员工资不属于维修期间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车辆保险费因已交纳,属可收回成本,应予支持。2、被告安邦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两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查,两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主张应予认可。3、被告李广、河北永泰运输公司、安邦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受损车辆所支出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经查,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拖离现场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李广、河北永泰运输公司的主张应予认可。4、被告李广、河北永泰运输公司、安邦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经查,该项支出是受损车辆从事发地到维修地所花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保险公司的主张应予认可。5、被告李广、河北永泰运输公司、安邦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经查,该费用不是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时的必要花费,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河北永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拟证明其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且不承担责任。经查,综合分析该份协议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广自行选定车型,自行对车辆验收。被告河北永泰运输公司协助办理办理牌照、保险、附加费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李广自行负担,购车费用由被告李广按期向银行偿还,平时车辆由被告李广自行控制和经营。河北永泰运输公司只是在李广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向银行提供担保,对于这种经营模式,应视为挂靠。关于安邦财险衡水公司所述,要求扣除另一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这一事实。经查,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保险公司所承包的肇事车辆与两辆受损车辆是分别相撞,两辆受损车辆虽无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属同一事故,另一受损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鲁P×××××号重型货车的损失。故被告安邦财险衡水公司的主张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4时许,被告于晓华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国道309线620KM+600KM处时,与顺行梁付英驾驶的冀D×××××号重型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对行张成亮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成亮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2392017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于晓华观察操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梁付英、张成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花施救费2400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委托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鲁P×××××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及间接损失驾驶员、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价值为98595元,驾驶员工资1500元、车辆保险费2655元,花评估费5800元。后原告维修该车辆支出维修费106083元,花托运费1500元。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广。肇事司机被告于晓华与被告李广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北省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安邦财险衡水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广对另一受损车辆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2017年2月9日4时许,发生在张成亮、于晓华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第3715232392017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确认,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衡水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险衡水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另一受损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看着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于晓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晓华对原告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于晓华系驾驶员、雇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由雇主被告李广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晓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对被告李广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省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李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6083元、施救费2400元、车辆保险费2655元、评估费5800元、托运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08483元-2000元-100元=106383元。三、被告李广赔偿原告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费、评估费、托运费等共计9955元。被告于晓华、河北省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阿县中普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