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范红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红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鹰,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负责人:张育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范红鹰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局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红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航局五公司将扣押范红鹰的人事档案转移至范红鹰住所地街道劳动(××人事)部门或湖北省人社厅相关档案委托管理部门,并承担一切延迟转移档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将范红鹰社保关系转移到个人窗口并承担费用。3、二航局五公司赔偿扣押和延迟转移范红鹰人事档案产生的经济损失489360元。4、二航局五公司赔偿扣押范红鹰人事档案导致范红鹰产生的精神损失费用150000元。事实和理由:1、按照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二航局五公司应该在解除与范红鹰的劳动关系后,转移范红鹰的档案,否则应当承担范红鹰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转移档案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按照法律规定范红鹰的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超过仲裁时效错误。3、人事档案是范红鹰的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及办理其他事务的重要凭证。二航局五公司有意扣押范红鹰人事档案,导致范红鹰失去了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应该依法判决二航局五公司赔偿范红鹰的损失。二航局五公司辩称,1、二航局五公司对范红鹰的档案属于保管,不属于扣押。2、范红鹰与二航局五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存在纠纷,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档案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劳动关系解除后,二航局五公司同意转移范红鹰的档案,但按照规定,需要接收单位调档函。3、范红鹰的个人档案是否转移,与其缴纳社保及再就业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红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航局五公司立即将扣押范红鹰的人事档案依法转交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部门或湖北省人社厅相关档案管理部门,并承担一切延迟转移档案产生的相关费用;2、二航局五公司赔偿扣押范红鹰人事档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因延迟转移档案导致范红鹰的经济损失共计489360元;3二航局五公司赔偿扣押范红鹰人事档案导致范红鹰���生的精神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经范红鹰申请,二航局五公司批准,范红鹰、二航局五公司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6月,范红鹰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提出异议,在接到二航局五公司复函后,范红鹰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直至2004年12月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二航局五公司支付生活费、补缴社保。该案经(2005)岸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确认超过了时效,被依法驳回。范红鹰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航局五公司将范红鹰的人事档案转出并赔偿扣押范红鹰人事档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武汉市江岸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人事档案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转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范红鹰要求二航局五公司将其档案转交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部门或湖北省人社厅相关档案管理部门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范红鹰、二航局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0年已解除,范红鹰于2002年6月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接到二航局五公司复函后,却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迟至2004年12月才第一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多次诉讼,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仍未了结。现范红鹰再次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二航局五公司向其支付因未转移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且超过了仲裁时效,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红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红鹰因与二航局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历了多次诉讼,在经法院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二航局五公司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为范红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由于人事档案的特殊性,在没有确切单位接受人事档案的情况下,二航局五公司不能随意将人事档案转移到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免造成人事档案的遗失。在一、二审审理中,范红鹰没有举出曾经到二航局五公司要求转出档案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曾经有单位或部门到二航局五公司要求转移范红鹰人事档案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二航局五公司存在有意扣押范红鹰人事档案的事实。范红鹰认为,档案是范红鹰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及办理其他事务的重要凭证,由于二航局五公司扣押范红鹰的人事档案,致使���红鹰无法就业、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领取退休费,造成范红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639360元。但范红鹰并没有提交二航局五公司保管范红鹰人事档案影响其就业、缴纳社保、领取退休金的证据,范红鹰提交的损失费用系自己计算,也无相应的证据。因此范红鹰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红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红鹰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