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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汉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杰,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汉杰酒后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街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至大岗红绿灯路段时,与沿鹤山大道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的由任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汉杰在交警到场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于同年9月5日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李汉杰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9.22mg/100ml,达醉酒标准。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汉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汉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汉杰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汉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汉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汉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汉杰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时亦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汉杰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李汉杰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汉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