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关福和与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东辽县水利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福和,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东辽县水利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279号原告:关福和,辽源市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辽源市福镇大路。负责人:闫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武,系该工程队工会主席。被告:东辽县水利局,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少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江。原告关福和与被告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简称工程队)、东辽县水利局(简称水利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福和、被告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武、被告东辽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福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61.2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任原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水利公司)经理时,受东辽县水利局委托承建聚龙潭水库,因水利局拖欠工程费,造成水利公司施工时雇佣的机器设备款不能及时支付,为不影响工程,经请示水利局同意,由水利公司借款支付。2001年原告被调离水利公司时,水利局也未将拖欠的工程款拨付给水利公司,因此原告经手借的钱也未能还上;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多次到水利公司索要,公司因无钱重新给原告出具31900元的欠据,之后原告每年都去水利公司索要欠款,至今还欠原告14761.20元;水利公司已更名为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原水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工程队负责。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程队庭审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这笔款项账面有,因工程队无钱,未给上,此款也应由工程队承担。被告水利局庭审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水利工程队属于水利局下属单位,他们是独立法人,债权债务由他们自己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31900元的事实,因原告多年去要,工程队给付一些,最后经对账,被告还欠原告14761.20元。2、在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3、东辽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原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工程队,原水利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工程队负责。被告工程队、水利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工程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水利局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队是独立法人,应由工程队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关福和在任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期间,因承建聚龙潭水库而拖欠雇佣机器、设备款,原告经手借款垫付了该款项,原告离任后,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关福和现金31900元的欠据,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后,东辽县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工程队负责,该笔债务在工程队财务账面有记载,并支付了部分,现尚欠原告14761.20元。另查明,被告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于2015年11月11日被撤销,债权债务由东辽县水利局统筹安排。本院认为,被告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对尚欠原告关福和垫付租用机器设备款14761.2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因无资金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关福和要求被告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根据本院生效的(2016)吉042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已于2015年11月11日被撤销,债权债务由东辽县水利局统筹安排”的事实,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东辽县水利局承担;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水利局给付原告关福和垫付租用机器设备款1476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东辽县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谷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