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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某1与郑某2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577号原告郑某1,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郑某2,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杨丽娜,被告郑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刘某4于2009年11月2日去世,父亲郑某3于2012年1月13日去世。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父亲郑某3共同签订一份《立分割契》,约定有宅院两处,北院即院北瓦房四间、东西厢房四间,门窗护壁,土木相连,归长子郑某1所有,长期居住,永记名下。南院即院北瓦房四间半、东厢房四间,门窗护壁,土木相连,归次子郑某2所有,长期居住,永记名下。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在各自宅院内居住生活。然而近来,被告却因父母所留其他遗产的继承问题不断向原告滋事,双方关系恶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院内的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持有的《立分割契》与我所持有的不一致。当时父亲在和我与原告二人协商分家事宜时,并未征得我的同意,我在《立分割契》上签字不是自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母亲刘某4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之父郑某3于2012年1月13日死亡。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郑某3共同签订《立分割契》约定,“立分割契约人郑某3与长子郑某1、次子郑某2因条件变化,愿各立门户。现有宅院两处,北院北瓦房四间、东西厢房四间,门窗护壁,土木相连,归长子郑某1所有,长期居住,永记名下。南院北瓦房四间半、东厢房四间,门窗护壁,土木相连,归次子郑某2所有,长期居住,永记名下。二子各有老人两间房屋居住,生活费每人每月交二百元,家中所欠债款由二子平分,经协商,双方同意,不得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受分的院落内。另查,《立分割契》所称“北院”现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该院系郑某3祖宅,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郑某3。《立分割契》所称“南院”现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院,该院系由郑某3出资从本村他人处购置。上述事实,有《立分割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父郑某3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分割给原、被告双方,同时主持制作了《立分割契》,原、被告分别在该契约落款处签字,经本院审查,该《立分割契》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表示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契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契约的记载实际占有使用受分房屋多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院内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二间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号院内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归原告郑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翟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