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薛云明与李五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明,李五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号原告:薛云明。被告:李五儿(又名李世金)。原告薛云明与被告李五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孩子上大学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原告尚有本息39900元,尚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二月初原告雇佣被告扎金花,被告手气不佳输掉35000元,2015年冬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出狱后2016年6月的一天,在原告的车里威吓被告在原告准备好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但原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为其扎金花的工资;原告所述借款行为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实属无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支和证人吴小勇当庭作证。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是其写的,对吴小勇证言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条一支,借款35000元。原告称被告孩子上学向其借款,给付现金;被告称该借条款项是被告为原告扎金花输掉的款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以借条为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借款;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雇佣被告扎金花输掉的款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辩称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李五儿(李世金)偿还原告薛云明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雨忠审判员  李卫斌审判员  朱海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