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执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4执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77年7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82年1月,住甘肃省康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甘12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贷款与借款共计8714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80元,执行费1207元,共计9033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康县支行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95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康县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29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旻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