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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晓伍与陈艳波、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伍,陈艳波,张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74号原告:张晓伍,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波,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祖国,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晓伍与被告陈艳波、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被告陈艳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祖国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22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则继续按月息1.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告张祖国辩称:为被告陈艳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陈艳波已经用两间房屋进行抵押。被告陈艳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被告陈艳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陈艳波需在二年之内还清,如两年之内不还清,则被告陈艳波的两间房屋与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祖国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陈艳波向原告张晓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陈艳波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艳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艳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祖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张祖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务。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陈艳波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现原告向被告张祖国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祖国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祖国辩解因被告陈艳波已经将其两间房屋进行抵押,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陈艳波未就该两间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张祖国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张祖国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祖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艳波、张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