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邰文、曹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文,曹勇,史云灿,夏涛,张兵,胡恒伟,徐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文,男,1991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住铜陵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被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曹勇,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被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雷胶东,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史云灿,曾用名史云飞,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住铜陵市铜官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被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涛,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义安区,住铜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兵,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恒伟,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骏,曾用名徐峰,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义安区,住铜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文、曹勇、史云灿、张兵、胡恒伟、徐骏、夏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雷胶东、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邰文、曹勇、史云灿、张兵、胡恒伟、徐骏、夏涛等人一同饮酒后相约去恺撒KTV,徐骏搭乘徐某1的助力车先行,其他人等分别乘私家车和出租车随后,行至铜官区学院路书香苑小区路段时,徐某1驾驶的助力车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皖G×××××私家车发生碰撞致徐骏摔倒在地,当胡某下车与徐某1理论时,被随后达到的邰文、胡恒伟、史云灿、曹勇、张兵、夏涛以及徐骏拳打脚踢,打倒在地失去意识,随后被告人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文、曹勇、史云灿、张兵、胡恒伟、徐骏、夏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邰文、曹勇属累犯,被告人邰文、曹勇、张兵、胡恒伟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徐骏如实坦白,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邰文、曹勇、张兵、胡恒伟、徐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史云灿当庭辩称:自己当时与夏涛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同乘一辆出租车前往恺撒KTV,中途未停留,事发时不在现场。要求查清出租车同乘人为自己作证。被告人夏涛当庭辩称:自己当时乘出租车前往恺撒KTV,中途未停留,事发时不在现场。曹勇的辩护人雷胶东辩称:被告人曹勇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徐骏的辩护人朱春阳辩称:本案发生事出有因,伤害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各被告人并无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罪名应定为故意伤害;徐骏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晚,袁某在本市绿源大市场一酒店宴请朋友及上列被告人吃饭,饭后众人相约去本市北京路恺撒KTV娱乐,被告人徐骏坐在徐某1驾驶的助力车后座先行前往,其他人等分别乘私家车和出租车随后,行至本市铜官区学院路书香苑小区路段时,徐某1驾驶的助力车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皖G×××××私家车发生碰撞致徐骏摔倒在地,胡某下车与徐某1、徐骏发生口角,随后达到的被告人邰文、胡恒伟、史云灿、曹勇、张兵、夏涛以及徐骏等人上前对胡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失去意识,随后众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徐骏、史云灿、夏涛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恒伟、邰文、曹勇、张兵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等与被害人胡某经自行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胡某对被告人等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旁观群众报案情况;2、涉案人员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被告人前科情况;3、谅解书和赔偿款收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处理结果;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2016年2月19日晚我在绿源大市场喜乐福酒店请客,共二桌人,一桌是工地的人吃完先走了,另一桌客人有徐骏、徐某1、刘某、罗某、徐某2、邰文、曹勇、张兵、胡恒伟等人,史云灿和徐骏还叫了几个我不认识的人,酒后有人提议去恺撒KTV唱歌,徐某1骑助力车带徐骏先走,刘某驾起亚越野车带胡恒伟、徐某2等人,其他人打出租车,我和一个瘦瘦的小伙二人打出租车最后走的,车行至书香苑小区路段时看见一辆轿车停在路上,一男子躺在路中间,徐某1、徐骏、刘某、罗某在路边,我就和同车的小伙下车,看见邰文、曹勇、胡恒伟、史云灿、张兵以及二、三个我不认识的人上去踢了躺在地上的男子,我劝他们别打,然后他们就走了,我也步行去了恺撒KTV…;2、证人徐某1的证言:…饭后邰文说去恺撒KTV唱歌,我骑助力车带徐骏先走,刘某驾起亚越野车跟在后面,行至书香苑小区门口时,一辆准备左拐进小区的轿车撞倒我骑的助力车,徐骏摔倒牙跌碎了,我和徐骏与轿车驾驶员吵了几句,驾驶员下车查看车子时,后面冲过来一帮人对驾驶员拳打脚踢,后来又从出租车上冲下来几个人也上前对倒在地上的驾驶员踢打,参加打人的有邰文、曹勇、史云灿、徐骏等人,其他人不记得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饭后有人提议去恺撒KTV,我就开徐某2的车,车上有徐某2、邰文、胡恒伟等人,徐某1骑助力车带着徐骏,车开到书香苑小区时,我看见在前面小区门口徐某1骑的助力车被一辆汽车撞倒了,我开车绕过事故现场在前面约40米处停车,车上人全下车往事故现场去了,我将车开到前面路边停下,然后下车往回走,听见现场传来打架和惨叫的声音,走到半路遇见徐骏、徐某1、徐某2、罗某、胡恒伟、袁某等人,徐骏嘴巴受伤了…;4、证人罗某的证言:…饭后我们准备去恺撒KTV,徐某1骑助力车带着徐骏先走,我和曹勇、夏涛坐一辆出租车后排,副驾驶坐谁不记得了,车开到书香苑小区时,看到前面围了一群人,听到有人惨叫…,我们一起吃饭的人在打一躺在地上的人,我看见打人的有邰文、张兵、曹勇、夏涛等人,现场还有徐骏、徐某1、徐某2、胡恒伟、袁某等人…;5、证人徐某2的证言:…饭后我们去恺撒KTV,徐某1骑摩托车带着徐骏先走,因为我喝了酒,由刘某开我的车,我坐副驾驶座,后排坐了四、五个一起吃饭的年轻人,我叫不上名字,车开到书香苑小区时,刘某说徐某1、徐骏出了交通事故,车开过事故现场停下,后排几个小伙就冲到事故现场将事故车主打了,紧接着又来了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再次上去将车主打了一顿…;6、证人葛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二人途径案发现场时目睹本案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被一群人殴打的经过。7、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9日晚被害人胡某到医院疗伤经过。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与被告人等在一起吃饭,饭后其先行离开,次日听曹勇将昨晚徐骏出了交通事故,曹勇等人坐出租车,出租车上的人都下车将对方车主打了。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6年2月19日晚10点30分左右,我驾车行驶至书香苑小区门口准备左转进入小区,与一辆助力车发生碰撞,助力车上二个年轻人倒地了,我下车察看,小区门口过来四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助力车上一个年轻人也过来打我,很快我就被打的失去意识,后来的情况不清楚…。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邰文的供述与辩解:…我和胡恒伟、张兵坐越野车后排,车上其他人不记得了,车到市一中下坡处我听有人说徐骏被打了之类的话,我从车上下来朝徐骏方向跑去,第一个朝那个不认识的人踢去,接着围了一群人对那人拳打脚踢,参与打人的都是一起吃饭的,我记得打人的有曹勇、张兵、胡恒伟,其他人不记得了…;2、被告人曹勇的供述与辩解:…徐骏和徐某1骑摩托车先走,徐某2、邰文、张兵、胡恒伟、刘某乘坐越野车走的,我和罗某、夏涛、袁某乘一辆出租车,行驶到书香苑小区门前马路,我看到邰文、张兵、胡恒伟、徐骏正在打一个人,我们停车下来,我冲上去踢了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其他打人者不记得了…;3、被告人张兵的供述与辩解:…我和邰文及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乘越野车走的,车上好像坐了有六个人,车到书香苑小区门前马路,看到一辆私家车将徐骏和徐某1撞到了,我们就下车,我和邰文、徐骏等人冲上去对那人拳打脚踢,那人被打倒又爬起来跑,我们追上去继续踢对方,曹勇和夏涛也冲过来打那人,其他打人的我不认识…;4、被告人胡恒伟的供述与辩解:…饭后我和女友坐越野车后排,刘某开车,徐某2坐副驾驶,后座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人,车开到书香苑路口,我们看到徐骏和徐某1骑的助力车被一辆轿车撞了,刘某把车往前开了一点停下,我们都下了车,几个坐后排的小伙冲过去追打轿车驾驶员,徐骏也和他们一起追打,那人朝我跑来时我踹了他一脚,他往回跑时被几人打倒在地,然后我看见从出租车下来几个人朝打架地点跑去打,罗某在拉架…;5、被告人徐骏的供述与辩解:…我坐徐某1的助力车从绿源大市场出发,行驶到书香苑路口时对面一辆汽车左拐把我们撞倒了,我牙磕坏了,我和徐某1及汽车司机站在车前理论时,突然冲过来几个人打司机,司机被打倒在地,我也踹了司机二脚,当时邰文、曹勇、张兵、夏涛、史云灿他们都打了司机,后来听讲胡恒伟也打了…;6、被告人史云灿的供述与辩解:…那天吃完饭有人提议去恺撒KTV,我就打电话订了包厢,徐骏和徐某1骑摩托车先走,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夏涛坐副驾驶,我和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坐后排,一路没有看到任何情况,我们到恺撒KTV包厢坐了十几分钟,袁某、徐某1等人到了,听他们说在书香苑那里打架了…;7、被告人夏涛的供述与辩解:…当晚我酒喝多了,不记得怎么坐车到恺撒KTV的,我醒来时就我一人在包厢,后来才听说当晚打架的事…;…我是和史云灿一起打车去恺撒KTV的,车上其他人不记得了…;…我和罗某坐在出租车后排,车上其他人不记得了,在恺撒看见了史云灿…;五、鉴定意见:证明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侦查期间,在十余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被告人徐骏指认出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分别为邰文、曹勇、张兵、史云灿;徐某1指认出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分别为徐骏、曹勇、史云灿、邰文、夏涛;罗某指认出案发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有夏涛。七、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情况。八、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部分案情。九、调查取证申请、情况说明及附属材料,证明被告人史云灿提供了案发前一段就餐视频,史云灿称视频中一身着深蓝色羽绒服、右手夹烟的男子是徐骏朋友,饭后其与夏涛、该男子及另一不认识的男子一同打车到达恺撒KTV,该男子能证明其未参与打人;经公安机关查证,视频系章某在当晚用手机拍摄,后转发至微信朋友圈,视频中身着深蓝色羽绒服、右手夹烟的男子,章某和徐骏均表示不认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云灿、夏涛当庭辩称案发时不在现场。经审核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史云灿、夏涛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前后多处自相矛盾,也无法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吻合,二人供述虚假依法不能采信;反之,同案五名被告人和二名证人直接或间接证明史云灿、夏涛在案发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上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吻合印证,且能够排除诬告陷害之可能,依法完全可以确认被告人史云灿、夏涛参与了殴打被害人胡某的事实。关于雷胶东律师认为被告人曹勇应属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均属临时起意,无明确的组织策划者,亦无法查明致伤被害人的主要实施者,众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依法不区分主从;朱春阳律师认为本案罪名为故意伤害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伤害对象是特定的,但实施伤害的缘由纯属逞凶斗狠、任意滋事,其行为同时牵连触犯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两项罪名,依法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寻衅滋事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并无不当。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坦白、赔偿谅解的辩护观点本院酌情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文、曹勇、史云灿、张兵、胡恒伟、徐骏、夏涛等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临时起意,自主参与,作用相当,依法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恒伟、邰文、曹勇、张兵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徐骏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因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文、曹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量刑规范相应限制从轻幅度;被告人史云灿、夏涛证据面前不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依量刑规范酌情限制从轻幅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邰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曹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史云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1天,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四、被告人夏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1天,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五、被告人张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胡恒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徐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