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青田县佳龙服饰有限公司、杨龙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青田县佳龙服饰有限公司,杨龙标,潘晓微,杨绍宗,张朝翠,杨徐荣,卢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0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218484530074,住青田县鹤城街道龙津路116号。负责人:金峰,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根雄、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佳龙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1000010346,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工业区18幢。法定代表人:杨龙标。被告:杨龙标,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潘晓微,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杨绍宗,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张朝翠,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杨徐荣,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卢珠凤,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青田县佳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杨龙标、潘晓微、杨绍宗、张朝翠、杨徐荣、卢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佳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99426.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0日共欠112661.68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罚息利率9.945%计收);二、被告佳龙公司支付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6000元;三、被告杨龙标、潘晓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佳龙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杨龙标、潘晓微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501、5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号,权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字第***号】;被告杨绍宗、张朝翠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号,权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字第****号】;被告杨徐荣、卢珠凤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02室、201室、4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号、000***号,000***号,权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00××57号、000***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字第***号、***号、***号】。依法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第一、第二项的款项;五、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连带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龙公司、杨龙标、潘晓微、杨绍宗、张朝翠、杨徐荣、卢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佳龙公司向青田县小微企业帮扶协会提交青田县“助保贷”业务小微企业入池申请表,并经核准。2015年5月27日,被告佳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贷款固定利率为6.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9.945%,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被告佳龙公司对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佳龙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本案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佳龙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杨龙标、潘晓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龙标、潘晓微为被告佳龙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杨龙标、潘晓微,被告杨绍宗、张朝翠,被告杨徐荣、卢珠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龙标、潘晓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501、502室房产为被告佳龙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绍宗、张朝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的房产为被告佳龙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最高额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徐荣、卢珠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02室、201室、401室的房产为被告佳龙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最高额1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务均为被告佳龙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同时,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将330万元转账到被告佳龙公司的账户中。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佳龙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0日仍欠借款本金3299426.97元未还,并已欠息112661.68元。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佳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龙标、潘晓微、杨绍宗、张朝翠、杨徐荣、卢珠凤的身份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余额证明,贷款账户明细表,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佳龙公司结欠原告建行青田支行借款本金3299426.97元,被告杨龙标、潘晓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杨龙标、潘晓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501、502室的房产,被告杨绍宗、张朝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的房产,被告杨徐荣、卢珠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02室、201室、401室的房产分别为该笔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佳龙公司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龙标、潘晓微之间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杨绍宗、张朝翠、杨徐荣、卢珠凤之间的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佳龙公司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94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佳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逾期利率收取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佳龙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0日前欠息合计112661.6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佳龙公司违约情况下,原告因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应当由被告佳龙公司承担。被告杨龙标、潘晓微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在最高责任限额3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佳龙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佳龙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变卖或拍卖被告杨龙标、潘晓微、杨绍宗、张朝翠、杨徐荣、卢珠凤用于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在各自最高抵押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佳龙公司、杨龙标、潘晓微、杨绍宗、张朝翠、杨徐荣、卢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县佳龙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3299426.9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为112661.68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二、被告青田县佳龙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杨龙标、潘晓微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额33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包括诉讼费用);四、如被告青田县佳龙服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分别拍卖或变卖被告杨龙标、潘晓微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501室、5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号,权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字第***号】;被告杨绍宗、张朝翠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号,权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字第***号】;被告杨徐荣、卢珠凤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新开垟小区6幢1××号02室、201室、4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号、000***号,000***号,权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00××56号、000***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4)字第***号、***号、***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分别在50万元、80万元、1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额包括诉讼费用);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24元,由被告青田县佳龙服饰有限公司、杨龙标、潘晓微连带负担;被告杨绍宗、张朝翠连带负担其中的11800元;被告杨徐荣、卢珠凤连带负担其中的16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田县佳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陈爱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户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想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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