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杨建林,郭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初15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44-2号。负责人:李光明,玉溪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土桥村交界处沙田村。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弥渡县弥渡镇弥川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被告:杨建林,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郭春丽,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刚,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晨公司)、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绿公司)、杨建林、郭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及胡昌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丰及周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对共同委托李小丰、周路刚代理本案诉讼,向本院出具了知晓权利义务可能存在冲突的豁免函。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几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0597003.52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485元,以上两项合计10734488.52元;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12%/年计收罚息,同时按12%/年计收复利;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债权实现所需费用;4、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第三、第四被告为上述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1605(高低)2014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第二被告公司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连续与原告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金额为8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KM28(融资)20150007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44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具体业务为贷款、票据承兑等。2015年12月24日,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KM281012016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8%计息。2016年2月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按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计算不准确。第二、三、四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法不应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中因原告已经对第二被告所持有的物品进行了抵押,依法不应当另行保全,因此保全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KM28(融资)20150007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44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具体业务种类为贷款、票据承兑等。2014年5月17日,第二被告为了担保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权的安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1605(高低)2014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连续与原告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8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4日,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28(个高保)20150007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借款凭证》;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KM281012016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8%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将贷款100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组: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7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请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第五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收款回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五份,证明:现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245.50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诉讼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对利息计算方法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这个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清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15.3条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的处理说明,与中国银行发布的关于逾期利息的条款有冲突,冲突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五中《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绿晨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共签署了一份委托合同,并非签署的五份委托合同,原告提供五份委托合同,与庭审陈述不一致,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属事后补签。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转账凭证金额较大,与委托合同金额不能吻合,仅能证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费用。庭审中,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依法应当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一,被告方不认可联系性,经审查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与几被告之间为借款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和抵押物的权利凭证,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系性,故对原告证据一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三中的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系本案诉讼所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三中的律师费发票及原告证据五,被告虽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原告委托了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原告与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协议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给付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证据五中的《委托代理协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收款回单所反映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金额,对原告主张本案其现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24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中的律师费发票,因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经审查原告采用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借款利息的相关计收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晨绿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抵押物座落于弥城镇××以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弥国用××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弥他项××第××号。原告与鑫美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杨建林、郭春丽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鑫美晨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与鑫美晨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利息为按季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为合同到期日;鑫美晨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鑫美晨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鑫美晨公司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发生后,鑫美晨公司结清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均未再偿还过。截止2016年10月27日鑫美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97003.52元。原告为了本案诉讼,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24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几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向鑫美晨公司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鑫美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理,原告有权要求鑫美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鑫美晨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贷款的利率符合相关金融政策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与鑫美晨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因鑫美晨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鑫美晨公司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1245.50元,经审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云南省的律师收费标准,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鑫美晨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超过实际支付部分的律师费,因原告尚未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晨绿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晨绿公司抗辩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杨建林、郭春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符合双方《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在案涉相关合同中的约定,晨绿公司、杨建林、郭春丽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包含了原告主张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有权要求晨绿公司、杨建林、郭春丽在承担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责任中包含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申请对几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属正常行使其诉讼权利,被告抗辩不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本院将依据各方诉辩主张成立与否,依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597003.52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二、由被告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律师费41245.50元;三、若被告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座落于弥城镇果河路以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弥国用××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弥他项××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8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杨建林、郭春丽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杨建林、郭春丽承担本案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207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负担818元,由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杨建林、郭春丽共同负担90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柏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