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739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邹素琴、舒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邹素琴,舒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负责人:田枫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素琴.被告:舒德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邹素琴、舒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素琴、舒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素琴、舒德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1776.98元及欠息17876.0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邹素琴、舒德军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7091元;3、被告邹素琴、舒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邹素琴、舒德军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邹素琴、舒德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44年12月1日,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坐落于苏州市××新区××家园××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日,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了贷款,然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理睬。后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也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邹素琴、舒德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邹素琴、舒德军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工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邹素琴(借款人、抵押人)、舒德军(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854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新区××家园××室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历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账号11×××95,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一日为还款日,从贷款发放后次月一日开始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邹素琴,账号62×××99,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履行或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或者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物为苏州市××新区××家园××室房屋,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行苏州分行在合同贷款人栏盖章确认,邹素琴在合同借款人栏、抵押人栏分别签名确认,舒德军在合同共同借款人栏、抵押物共有人栏分别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苏州分行向邹素琴、舒德军发放贷款854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360月,贷款发放日2014年12月1日,贷款到期日2044年12月1日,基准年利率6.15%,浮动比例+2%,利率单一变动,当期执行年利率6.273%,逾期浮动值+50%,逾期年利率9.4095%,利率变动周期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金归还周期按月,利息归还周期按月,还款账号62×××99”。邹素琴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栏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邹素琴、舒德军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时的2016年7月30日,两被告已经连续五次,累计八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39954.8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3899.29元。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双方就邹素琴、舒德军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新区××家园××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苏州分行,债权数额854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2709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及自营历史明细列表2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邹素琴、舒德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54000元,被告邹素琴、舒德军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素琴、舒德军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欠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091元,因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素琴、舒德军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新区××家园××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如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邹素琴、舒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素琴、舒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39954.8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3899.2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邹素琴、舒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7091元。三、如被告邹素琴、舒德军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邹素琴、舒德军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新区××家园××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额85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68元,由被告邹素琴、舒德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