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余煜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余煜华,李志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振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礼,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晓,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上诉人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余煜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字第2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字第200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青岛泰旭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余煜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5358元,分别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魏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