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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0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传勇、史思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0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传勇(曾用名胡传武),男,1962年12月4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史思线,女,1963年8月10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传锋,男,1960年2月18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史广君,男,1968年1月8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于长贵,男,1951年4月2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姚友志,男,1957年1月14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双路,男,1978年1月16日生,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封(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史伍装名下的车辆,后被执行人史伍装履行了义务,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的查封。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