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曹立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波,赵阳,曹立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4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臻,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刘海波因与被上诉人赵阳、曹立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海波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海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海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刘海波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