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健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健,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红梅,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健及其辩护人张保华、严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某某与辅警张某乙、魏某某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龙太线上执勤时,怀疑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自卸货车超载后挥手示意让货车靠边停车,但张某某的车辆提前驶入村道,此时李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开警车追张某某的车,同时使用喊话器,让张某某停车。当车行驶到丁字形路口时,张某某儿子即被告人张伟健驾驶丰田轿车,从右侧道插进两车的中间,不顾警车鸣笛,阻碍交警。当张某某驾驶的货车到张某某的太兴村玉米加工厂后要卸货时,被三名警察制止,此时,被告人张伟健又驾驶车辆冲向执勤警察,踩急刹车,辅警张某乙走到张伟健的车前踢了车前部,张伟健驾车倒车后,又向民警冲,又踩急刹车,张伟健开车往后倒的时候民警张某乙就跳上张伟健车辆的机器盖上,但张伟健仍不停车依然向前方行驶的方式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案发后发现,张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警张某乙受伤照片及门诊医疗病志、张伟健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延吉市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车辆照片,证人李某某、张某乙、魏某某、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伟健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健开车袭警的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张保华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某某与辅警张某乙、魏某某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龙太线上执勤时,因怀疑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自卸货车超载,挥手示意让货车靠边停车,但张某某的车辆却提前驶入村道,李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就开警车追张某某的车的同时使用喊话器,告知张某某停车。当车行驶到丁字形路口时,张某某儿子即被告人张伟健驾驶一辆丰田轿车,从右侧道插进两车的中间,不顾警车鸣笛,阻碍交警追赶张某某的货车。当张某某驾驶货车到其太兴村玉米加工厂正要卸货时,被跟进来的三名警察制止,此时,被告人张伟健将车辆开进加工厂院内后,多次以开车冲向正在执勤的民警后,又踩急刹车的方式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经医院检查,张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伟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协警张某乙受伤照片及门诊医疗病志、延吉市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车辆照片、李某某、张某乙、魏某某、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张伟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健以开车袭警的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伟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朴京哲审 判 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