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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仁福、邵周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仁福,邵周荣,周培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仁福,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周荣,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益,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培芳,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邵仁福因与被上诉人邵周荣、原审被告周培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仁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关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夺斧头的事实,但该行为系由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仅是保住斧头,不让被上诉人夺走而已,也未因此与被上诉人发生拉扯。即使该过程被上诉人有伤害,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需对此负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邵周荣辩称: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责任分配比例,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是诸暨市在2015年12月20日开始已经取消户籍限制,被上诉人认为农村户口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周培芳未作答辩。邵周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891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邵周荣与被告邵仁福两家因邻里问题发生冲突,在争执中,邵周荣与邵仁福争夺斧头并互相推搡,导致邵周荣左臂受伤。受伤后,原告经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8984.4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该院委托之鉴定机构也对该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还花费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仁福致伤原告邵周荣事实清楚,理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培芳并无致伤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培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对原告邵周荣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98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40.99元/天×60天=8459.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10%×12年=25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伤致残,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60953.85元。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居住于农村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仁福应赔偿给原告邵周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0953.8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周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依法减半收取48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506元(原告预缴),原告邵周荣负担506元,被告邵仁福负担1000���;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预缴),由被告邵仁福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经过,公安机关对周培芳、邵仁福、如周荣、邵汝谊、周慧娟等人均作了询问笔录,且一审法院也出示了当时发生纠纷的视频资料,从上述人员的笔录及视频资料可以看出,2014年11月7日上午,邵周荣因与邵仁福家因邻里问题发生纠纷,过程中邵仁福用斧头去砍邵周荣家的毛竹脚手架,邵周荣用棒打邵仁福,后双方抱住夺斧头并相互推搡,在争执过程中邵周荣左臂受伤。虽然上诉人否认有致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但从上述过程及被上诉人受伤部位看,被上诉人的伤势应为在与上诉人夺斧头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可否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斧头由上诉人一直持有,被上诉人欲使上诉人放下斧头而去争夺,损害系在与上诉人争夺斧头时造成,但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减轻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72元,由上诉人邵仁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