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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与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421号原告: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唐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险峰、戴刚,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法定代表人:张久旭,该公司经理。原告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2月29日,已产生的利息损失为50000×6%÷12×23=5750元)至被告拖欠的吊装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将其生产设备吊装作业工程承揽给原告进行吊装。吊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吊装费50000元。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久旭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吊装费50000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其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被告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将其生产设备吊装作业交给原告完成。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吊装作业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久旭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底吊装费人民币50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汽车行驶任务(结算)单》10份、《欠条》1张、《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生产设备吊装作业协议,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吊装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吊装费欠条,证据充分,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吊装费欠条时应视为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以及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吊装费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相应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吊装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以上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会理县旭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