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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赖立明与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立明,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32号原告:赖立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回瑶长后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玉笔,总经理。原告赖立明与被告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钻井工,原被告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钻出一口出水量40吨/24小时的水井;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费用。同时约定原告进场单日被告给付6000元预付款。之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给被告符合约定的水井。但被告未在原告进场单日支付6000元预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水井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未果。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钻井施工合同书》、照片一组、录音光盘及其整理稿。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在被告住所地水池边花园附近钻井;合同价格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钻井工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完成所承接的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赖立明钻井工程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福建武夷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