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常熟市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123号原告:常熟市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昭文路建业商住楼1幢1-6。法定代表人:李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现住常熟市。原告常熟市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被告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603.8元、滞纳金840.18元,合计544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常熟市百盛花园北区××幢××室业主,原告系该区域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原告与常熟市百盛花园北区业主委员会所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物业费4603.8元(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滞纳金840.18元,合计5443.9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缴纳。被告张立新辩称,合同是当时业主委员会的人签的,业主委员会的人大多数是多层的业主,在签合同时关于物业费价格没有考虑到我们小高层的情况,因此原告物业公司进来之后,我们小高层的业主曾经与原告公司就物业费价格协商过,当时想让原告降降价,当时原告公司的人跟我们及业主委员会的人说降价是肯定不行的,言语上产生了冲突,所以业主委员会的人让我们回去有结果了通知我们。原告与业主委员会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费我从来没有交过,一直等最终的商量结果。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米1.2元计算的话,原告所计算的结果没有错误。滞纳金我不承认,因为我一直在等商量的结果。2015年原告的物业考核分数是76分,我是听物业的负责人说的。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拖欠物业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金额过高,本院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蓝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03.8元及以此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