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国华申请执行王四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华,王四海,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03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华,男,蒙古族,市民。被执行人:王四海,男,汉族,市民.被执行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东段.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平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后经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你行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你行内存款元,此款扣划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开户行为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银河街支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占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志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