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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84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7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林镇林慧路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510.9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661.6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区XX镇XX苑X弄X号X室,并系上海某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权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务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895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150元等合计2620元,双方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81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562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计算的标准及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并扣除原告事发后的部分收入后,确定为4194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鉴定意见被告方未提供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5,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19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上述1-7项合计143,718.6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8、律师代理费4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143,718.6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661.6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4661.6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范围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139,057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466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负担24元、第一被告负担154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