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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艳香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香,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411号原告:王艳香,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惠华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被告: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香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原告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艳香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艳香负担。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