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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艳华与殷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华,殷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15号原告:杨艳华,女,1973年12月2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殷长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杨艳华与被告殷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殷长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从2017年2月1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因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后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殷长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体现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分,2016年2月15日到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6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及被告殷长江欠款的事实,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艳华借款本金及利息660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6万元为标的,按年利率1分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殷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