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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邱如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如丰,邱如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如丰,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如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如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7时35分许,在宿迁市区通湖大道与洪泽湖路交叉路口西侧,被告人邱如丰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仝德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如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后被告人邱如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如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邱如丰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如丰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如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仝某某、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式测酒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如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如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如丰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如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侍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