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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强成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复5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明,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大勇,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强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县城建投公司)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化中院)(2016)湘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张强成与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通道县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怀化中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由通道县城建投公司支付张强成工程价款3897.75万元和投资回报款423.4485万元。怀化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通道县城建投公司发出(2016)湘12执29号执行通知。通道县城建投公司以上述工程款被多家法院冻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怀化中院于同年2月扣划通道县城建投公司4380万元,同年2月29日作出(2016)湘12怀中执29号执行裁定,确认(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完毕,之后,通道县城建投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怀化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在本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该院亦已于2016年2月29日终结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通道县城建投公司2016年8月1日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通道县城建投公司的异议申请。通道县城建投公司申请复议称,(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又是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人,便于2016年1月25日向怀化中院邮送《关于通道县芦笙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函》,1月29日又向怀化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说明该工程款已先后被多家法院冻结的事实。但怀化中院在未调查核实和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扣划其公司4380万元。其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扣划其公司340万元,其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再次提出异议,并非异议裁定认定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怀化中院作出(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广西承盛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在通道县城建投公司所剩全部工程款之前,所涉款项已经分别被邵东县、长沙市天心区等人民法院先后冻结2465万元。怀化中院对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的工程款全部强制扣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本院认为,怀化中院在执行本案中,通道县城建投公司已就所涉工程款被多家法院冻结为由,向怀化中院提出异议,怀化中院应当对通道县城建投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小辉代理审判员  邓茹一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