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明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召(自报),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王明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召于2016年11月14日1时30分,在本市汉口江滩托克拉克酒吧门前,趁被害人马某醉酒之机,扒窃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590元的白色直板vivox5pro型移动电话机1部,逃跑途中被告人王明召被保安队员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明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明召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飞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