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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谢钢、陈海鑫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钢,陈海鑫,蒋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钢,男,1990年8月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吴灿生、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海鑫,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清(自报),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颖、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钢、陈海鑫、蒋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钢、陈海鑫、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谢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后王某未能按时还款。2017年1月17日晚,谢钢得知王某出现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梅溪村,遂纠集被告人陈海鑫、蒋清过去梅溪村向王某追讨欠款。由于王某未能付还欠款,谢钢、陈海鑫、蒋清遂合伙将王某先后带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海滨宾馆”8315号房、“亨安旅馆”8310号房、“有间网吧”一包厢内,轮流看管王某,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同时要求王某联系家人为付归还欠款。至2017年1月19日晚,因王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出警前往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有间网吧”将谢钢、陈海鑫、蒋清现场抓获,并将王某解救。案发后,王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钢、陈海鑫、蒋清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钟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谢钢、陈海鑫、蒋清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谢钢、陈海鑫的身份证明,借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钢、陈海鑫、蒋清为追讨债务,合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钢、陈海鑫、蒋清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钢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谢钢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此经查,一、被害人王某借款未还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一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正当理由,故不宜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但可认定本案系事出有因。二、被告人谢钢因追讨欠款未果,纠集被告人陈海鑫、蒋清合伙实施本案犯罪,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达24小时以上,不属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钢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海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陈海鑫系初犯且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此经查,一、根据上述对被告人谢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评判,不宜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但可认定本案系事出有因。二、被告人陈海鑫虽系在同案人的纠集下参与作案,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积极作用,不属从犯。三、根据上述对被告人谢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评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海鑫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四、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蒋清系初犯且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一、根据上述对被告人谢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评判,不宜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但可认定本案系事出有因。二、被告人蒋清虽系在同案人的纠集下参与作案,但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积极作用,不属从犯。三、根据上述对被告人谢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评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清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确系事出有因,被告人谢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确系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海鑫、蒋清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钢、陈海鑫、蒋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述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海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蒋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关注公众号“”